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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小琴、宣城市兴达制衣厂、刘杏花、夏远祥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小琴,宣城市兴达制衣厂,刘杏花,夏远祥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特53号申请人:李小琴,女,1974年02月27日生,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宣城市兴达制衣厂,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投资人,刘杏花。申请人:刘杏花,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江苏省高淳区。申请人:夏远祥,男,1972年11月04日生,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请求,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经水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三申请人宣城市兴达制衣厂、刘杏花、夏远祥共同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甲方申请人李小琴工资款人民币50%,计人民币1861.5元,余下工资款人民币1861.5元,乙方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二、若乙方申请人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款,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工资。三、上述款项,由乙方申请人交由水阳镇调委会转交给甲方。四、本协议经申请人签字即生效。五、双方申请人一致同意,在本人民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到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协议一式六份,申请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确认机关各持一份。经查,乙方当事人刘杏花、夏远祥共同出资于2016年10月合伙组建制衣厂招工生产,2017年2月21日注册登记为宣城市兴达制衣厂。宣城市兴达制衣厂拖欠当事人李小琴工资,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小琴与宣城市兴达制衣厂、刘杏花、夏远祥于2017年9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