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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远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981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钦文、何运庭,该社职员。被告:刘远才,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何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刘远才向其社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1万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积欠的利息7177.07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年利率11.16%计收利息;2、被告刘远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远才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向原告社借款10000元,用途为建房,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7.44‰,逾期利率11.16%。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社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债务,至2017年9月4日已经结欠利息7177.07元,本金10000元也未归还。被告刘远才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后来由其承继权利和义务的叶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远才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2010年12月30日对刘远才的收息凭证、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远才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2017年9月4日被告刘远才的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的电子数据,主张被告刘远才向其社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期限内外利率(期限内7.44‰,逾期归还加收50%确定为11.16‰)。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已经拖欠本金10000元,利息7177.07元。被告刘远才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上述认定的借款和还款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0元和至2017年9月4日已经结欠的利息7177.0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9月5日时,贷款逾期,因此,原告请求对逾期未归还的贷款10000元自该日起按年利率11.16%(月利率9.3‰)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无损被告利益,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才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10000元至2017年9月4日结欠的利息7177.07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远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