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伟与丁源、李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丁源,李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51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89年9月6日生,住固始县。被告1:丁源,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住固始县。被告2:李保云,女,汉族,1964年5月4日生,住固始县。原告陈伟与被告丁源、李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李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以急用钱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仍拒不还款。被告丁源的母亲李保云于2016年1月31日找到原告说丁源的钱由她来还并当场还款3000元,同时在原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均未按时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欠款23000元、利息及受理费。被告丁源未应诉答辩。被告李保云辩称:1、该欠款为赌债不应偿还;2、在我不知道是赌债的情况下已替儿子偿还了3000元,不能认定我与丁源一块承担欠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陈伟与丁源为朋友关系,丁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陈伟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伟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26000)元整。借款人:丁源2015、6、23”,该款借出后,陈伟催要欠款,但丁源仍未还款。后来丁源母亲李保云替丁源偿还3000元,其余欠款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源向原告陈伟借款26000元,后来丁源母亲李保云替儿子偿还了3000元,有丁源给陈伟出具的借条及偿还部分欠款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陈伟要求被告丁源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云辩称该欠款为赌债不应偿还,因举不出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在我不知道是赌债的情况下已替儿子偿还了3000元,不能因此认定我与丁源一块承担欠款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对要求丁源承担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伟偿还剩余欠款2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丁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