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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胜与沈大卫、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胜,沈大卫,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135号原告王海胜,男,汉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大卫,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原告王海胜与被告沈大卫、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沈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施救费、附加费、车损共计4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沈大卫驾驶晋B×××××号货车与原告王海胜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A×××××号轿车上乘坐的王世强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海胜负主要责任、沈大卫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沈大卫辩称:合法合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被告沈大卫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大卫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在法院核实驾驶员沈大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晋B×××××号货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诉讼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沈大卫系侵权责任人,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海胜驾驶的豫A×××××号轿车着火,致使车辆及购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毁损、灭失,本案原告因客观原因就有关证据原件无法提交,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行驶证信息相一致,能证明豫A×××××号轿车的购车价值为11万元,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车辆购置税,是国家向车辆购置者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税率为应税车辆计税价格的10%,扣除国家优惠返还的部分,原告要求按6.5%计算车辆购置税,该税款系原告在购置车辆时的必要支出,也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大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该车购置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原告的车辆购置成本为117150元(购车价值110000元+车辆购置税7150元),综合考虑车辆折旧及残值,酌定按5%计算扣除折旧及残值,车损实际价值为111292元(117150元-117150元×5%)。4、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费用,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毁损、灭失,原告可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退还保费,该费用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投保费用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沈大卫驾驶晋B×××××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乡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海胜醉酒后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轿车起火烧毁,并致使在豫A×××××号轿车上乘坐的王世强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海胜负主要责任、沈大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沈大卫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海胜的豫A×××××号车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车辆购置税为7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大卫驾驶晋B×××××号货车与原告王海胜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轿车起火烧毁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胜负主要责任、沈大卫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沈大卫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在本案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沈大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损111292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15292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13292元,被告沈大卫应承担33988元(11329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胜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沈大卫赔偿原告王海胜各项损失339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沈大卫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海胜负担40元,被告沈大卫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