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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青堂与唐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堂,唐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905号原告:肖青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成,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肖青堂与被告唐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青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建成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778.25元;2.诉讼费用由唐建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晚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和唐建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唐建成承担全部责任。其经济损失为12778.25元,其中医疗费6785.63元,误工费4330.48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复印费16.4元,要求唐建成予以赔偿。唐建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唐建成未应诉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肖青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19时许,唐建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桦甸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肖青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青堂受伤。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青堂无责任。受伤当日肖青堂入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二级护理7天,支出住院费5772.62元,门诊费1013.01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肖庆堂系农村户口。肖庆堂的经济损失为:12761.85元,其中医疗费6785.63元(住院费5772.62元+门诊费1013.01元),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4330.48元(113.96/天×38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建成驾驶三轮车逆行与肖*青堂相撞,导致肖青堂受伤,唐建成应对肖青堂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肖青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肖青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肖青堂主张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建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肖青堂12761.85元;二、驳回肖青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唐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