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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冯运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空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1M4J0B(1-1)。经营者:陈仕刚,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原审被告:冯运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诉人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原告住所地”指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并不包含���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所地;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宜昌市西陵区宜陈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登记地仍在宜昌市西陵区××组,且《办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书》缺乏真实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在所签《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业主居住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另行约定,故应按合同签订时甲方业主住所地辖区的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