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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703号罪犯宋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吉028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9711.46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全部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