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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与王坤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海,王坤,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496号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负责人:张胜,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海,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王坤,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法定代表人:焦福荣,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红,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户口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现住高平市。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四海、王坤、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海、王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四海、王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13.5‰的月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四海、王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四海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坤作为借款共用人出具了授权和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当日,原告给被告王四海发放了贷款。还款期临近时,被告未按约支付末期利息和归还本金。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付清最后一期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四海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时间、金额、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均属实。被告王四海向原告贷的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我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同被告王四海、王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四海签订的向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借款申请表;2、被告王坤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坤同意王四海贷款的事实并承诺共同还款;3、被告王四海、王坤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被告王四海、王坤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用于申请贷款;被告王四海与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苗木种植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四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用途;5、原告与被告王四海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四海签订了借款合同;6、原告与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四海付款的付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王四海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50000元;8、被告王四海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已归还1000元本金及截止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剩余49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八份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本院审查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四海、王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四海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拾贰月;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提款日期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5年10月2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用、证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乙方为实现甲方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坤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一份,同意被告王四海在原告处借款,并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0月23日,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四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四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王四海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付清了截止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剩余本金49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四海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四海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四海按合同约定的13.5‰的月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四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作为王四海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及承诺书》,同意被告王四海在原告处借款,并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王坤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王四海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四海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四海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海、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