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温广军、施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温广军,施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491号原告:张光华,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广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施淑清,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张光华与被告温广军、施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2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6时33分许,原告张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上218省道时,与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温广军、施淑清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伤。2016年7月30日,此次事故经莱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温广军、施淑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车损鉴定报告、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254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9535.60元、误工费4587.62元、护理费2795.51元、交通费5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车损1588元。其中: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1处,误工时间120日,伤后1人护理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计算为120元(每天6元×2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计算14年为19353.60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张江峰护理。伤后由张江峰护理,张江峰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述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6536.36元,包括医疗费254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9535.60元、误工费4587.62元、护理费2795.51元、价格认证费50元、车损1588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39711.2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6536.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39711.22元;故应有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按责任予以赔偿,以被告承担70%为宜。二被告之间关系不明,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光华的经济损失56536.36元,由被告温广军、施淑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711.22元,剩余损失17729.63元赔偿70%计款12410.74元,合计5212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二被告对上述付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旭良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