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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有,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住所地: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委会日久冲村负责人:文华成,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098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没有陈武良与文华成合伙关系证据,一审法院以陈武良至文华成再到卢福柱,签订的协议是同一泥场,同一标的所在地,推定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其起诉依据的《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关联,其不是该《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交《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文华成”的签名是文华成为了本案诉讼才新签上的,当时经公证的合同没有“文华成”的签名,调解书的当事人是陈武良、不是文华成,故被上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现退一步说,如一审法院认为陈武良、文华成、卢福柱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陈武良、卢福柱、梁珍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原审没有追加,程序违法。此外,卢福柱于2016年5月6日与村长XX生违法签订《日久埇泥场协议书》,该协议书已侵犯了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村民们已经向高州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没有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涉案华利粘土泥场进行采矿,违反了矿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采矿行为是违法的,已被高州市镇江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责令停工并整改,被上诉人停工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越界采挖13584平方米,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至少8490000元,上诉人保留追究的权利。按合同约定,合同已终止,一审判决赔偿8100元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1、被上诉人是持有合法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完全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内部的股东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被上诉人与《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问题。(1)被上诉人(投资人文华成)持有《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的原件,本身就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这两份文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2)上诉人在日久冲村只有一个泥场,即被上诉人所在的泥场,除此之外,无其他泥场。(3)以文华成名义申领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文华成与上诉人签订的《日久埇村与日久埇泥场调解协议书》、文华成与卢福柱签订的《日久埇泥场协议书》,并支付了40万元给上诉人,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主体问题。本案是以“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至于这个组织内部有多少个隐名股东,与本案无关。2、村民起诉的是《日久埇泥场协议书》,而不是起诉《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无论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日久埇泥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不可能影响《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三、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原告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日久冲粘土采矿权的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财产损失8100元、停工损失287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2日,原告的投资人文华成及另一合伙人陈武良与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权属的煤带、大劈岭发包给文华成和陈武良开采粘土、油页岩(含煤)等矿产资源,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自由、自主在承包山岭范围内挖取粘土、油页岩、煤等一切资源并出售的权利,被告要保障道路的畅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财产,被告的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阻碍承包方的正常生产运作,若有发生,则由被告承担承包方的一切投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责任使承包方停工、停产,被告按每天壹仟元累计赔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守约方。2010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承包方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变更原合同第一款为被告日久冲村同意划大劈岭煤带给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总面积以界至内平面丈量为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妨碍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保障道路畅通,若村民阻止、妨碍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要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承包方。2013年12月18日成立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即原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文华成。2014年8月8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6年3月,被告村民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XX生、黄开全、黄业有等约80人,为强行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告的设施、水泥桥进行打砸、拆毁,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实,被毁坏的财物价值8100元。2016年3月至今被告村民一直阻止原告开工,直接造成原告的泥场全面停工,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要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及财产损失8100元给原告,另外要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287000元(按双方约定每天1000元,暂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13日共287天)。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此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22日,陈武良与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权属的煤带、大劈岭发包给陈武良开采粘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主要条款如下:2、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4、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自由、自主在承包山岭范围内挖取粘土、油页岩、煤等一切资源并出售的权利;5、被告要保障道路的畅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财产,被告的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阻碍承包方的正常生产运作,若有发生,则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的一切投资经济损失,由于发包方责任使承包方停工、停产,发包方按每天壹仟元累计赔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8、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守约方。2010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纠纷,承包方陈武良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条款如下:双方同意变更原合同第一款为被告日久冲村同意划大劈岭煤带给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总面积以界至内平面丈量为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妨碍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保障道路畅通,若村民阻止、妨碍承包工程方开采经营泥场,要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承包方。后原告文华成与陈武良一直开采经营泥场。2013年12月18日成立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即原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文华成。2014年8月8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日久埇村与日久埇泥场调解协议书》,后原告继续开采经营。2015年3月11日文华成、梁珍与卢福柱签订《关于投资经营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的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投资、利润分成、风险承担等问题,双方并进行了合作经营。2016年5月6日卢福柱与日久冲村又签订《日久埇泥场协议书》,双方对开采的深度、宽度及运泥道路问题作出约定。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村民在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XX生、黄开全、黄业有的鼓动下发动其他村民约80人,为强行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告的设施、水泥桥进行打砸、拆毁,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实,被毁坏的财物价值8100元。由于原被告对于泥场开采及有关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再查明:被告村民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XX生、黄开全、黄业有等对原告经营的泥场的设施进行毁坏及破坏运输的道路,造成原告停工及经济损失,已构成犯罪,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981刑初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产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从有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刑期。被告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依法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刑终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营业执照名称为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投资人文华成。2006年3月22日陈武良与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陈武良与被告在2010年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8日文华成、黄燕秋与被告签订《日久埇村与日久埇泥场调解协议书》,2015年3月11日卢福柱与文华成、梁珍签订《关于投资经营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的协议》,2016年5月6日卢福柱与被告签订《日久埇泥场协议书》。陈武良与文华成是合伙关系,卢福柱与文华成也是合伙关系。从陈武良到文华成及卢福柱签订的协议都是同一地方的泥场,同一标的所在地,各协议书的签订具有关联性及连续性,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办理营业执照的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作为诉讼主体,主体应适格。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问题。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在陈武良与日久冲村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若被告方村民阻止、妨碍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要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承包方。因被告村民毁坏原告财产及毁坏道路行为严重妨碍原告方开采经营,致原告停工停产,造成原告的经济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100元,停工损失287000元的请求;按陈武良与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的第5条约定:发包方要保障道路的畅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财产,被告的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阻碍承包方的正常生产运作,若有发生,则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的一切投资经济损失,由于发包方责任使承包方停工、停产,发包方按每天壹仟元累计赔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因在2016年3月4日被告村民组织群众对原告经营的泥场的设施进行毁坏及破坏运输的道路,造成原告受到损失,原告的损失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实,原告被毁坏的财物价值8100元,也有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81刑初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87000元的请求,陈武良与日久冲村在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约定发包方按每天壹仟元累计赔偿承包方的停工停产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妨害原告停工停产的天数及实际经济损失的金额的事实证据,此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立即停止对原告日久冲粘土场开采经营阻碍的侵害行为。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22日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村民多次阻止原告开采经营,最严重的是2016年3月4日,被告村民在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XX生、黄开全、黄业有的鼓动下发动其他村民约80人,为强行阻止原告经营,对原告的设施、水泥桥进行打砸、拆毁,严重妨害原告正常的开采经营活动,导致原告停工停产,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开采经营的侵害行为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村民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开采经营泥场的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对原告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开采经营阻碍的侵害行为。二、限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00元给原告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三、限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7元,由被告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负担1477元,由原告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负担5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临时用地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及(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原件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2006年3月22日,陈武良与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自己权属的煤带、大劈岭发包给陈武良开采粘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主要条款如下:2、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4、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自由、自主在承包山岭范围内挖取粘土、油页岩、煤等一切资源并出售的权利;5、上诉人要保障道路的畅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财产,上诉人的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阻碍承包方的正常生产运作,若有发生,则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的一切投资经济损失,由于发包方责任使承包方停工、停产,发包方按每天壹仟元累计赔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8、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守约方。2010年陈武良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承包方陈武良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0)高法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条款如下:双方同意变更原合同第一款为被告日久冲村同意划大劈岭煤带给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总面积以界至内平面丈量为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妨碍承包方开采经营泥场,保障道路畅通,若村民阻止、妨碍承包工程方开采经营泥场,要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承包方。2013年12月18日成立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即被上诉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文华成。2014年8月8日,因被上诉人存在违规开采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日久埇村与日久埇泥场调解协议书》,对违规开采问题作了约定。2015年3月11日文华成、梁珍与卢福柱签订《关于投资经营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的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投资、利润分成、风险承担等问题,双方并进行了合作经营。2016年5月6日卢福柱与日久冲村又签订《日久埇泥场协议书》,双方对开采的深度、宽度及运泥道路问题作出规定。另查明:2016年3月4日,上诉人村民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XX生、黄开全、黄业有鼓动其他村民约80人,对被上诉人经营泥场的设施、水泥桥进行打砸、拆毁,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实,被毁坏的财物价值81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再查明:上诉人村民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XX生、黄开全、黄业有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泥场的设施进行毁坏及破坏运输的道路,已构成犯罪,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81刑初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产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有、黄业洪、黄业海、黄海涛、黄全森、黄海才、黄业贤从有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刑期。被告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依法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刑终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经查2006年3月22日陈武良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合同当事人是陈武良,不是被上诉人。2010年陈武良因履行合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陈武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至于文华成、黄燕秋与上诉人签订《日久埇村与日久埇泥场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只是对违规开采进行协议处理,并不是对原承包合同予以变更,该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卢福柱与文华成、梁珍签订《关于投资经营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的协议》,只能说明他们是内部合伙关系,不能说明《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承包山岭开采资源合同》转包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退还高州市镇江日久冲华利粘土场;上诉人高州市镇江镇日久冲村民委员会日久冲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潘泽茂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守俊速录员 李松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