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怀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844号原告:王怀陈,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昌,男,1976年5月13日生,由登封市告成镇贾沟村村委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71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怀陈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046登告线路4KM+870M路段南侧王家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告公路北侧向西掉头时,与沿登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鹏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怀陈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怀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需审核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证件以排除责任免除的情形;2、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排除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7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护理时间应结合医疗机构和临床鉴定机构的综合意见,且不应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原告主张5年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减轻被告的责任;6、保全费、鉴定费、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怀陈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046登告线路4KM+870M路段南侧王家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告公路北侧向西掉头时,与沿登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鹏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怀陈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怀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怀陈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8551.4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怀陈的右肩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怀陈的正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107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2、张鹏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怀陈与张鹏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张鹏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张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怀陈虽已67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王怀陈系农村居民,需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未申请护理期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120天。原告主张5年的护理期限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551.4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2680.44元(95.73元/天×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97.28元(92.76元/天×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120天×50%)、残疾赔偿金16726.71元(11697元/年×13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381.48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4811.4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1570.0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1570.0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8710.4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陈41570.03元;二、驳回原告王怀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42元,由原告王怀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