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焦崇禄与双鸭山市公安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崇禄,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双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5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崇禄,男,1936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泳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汝俊山,该局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负责人姜志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礼坤,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长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丽梅,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上诉人焦崇禄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以下简称尖山公安分局)、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卧虹桥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0502行初51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焦崇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黑05行终2号行政裁定,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行初51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502行初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焦崇禄的赔偿请求。焦崇禄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径行审理完结。原审查明,2003年5月28日13时许,焦崇禄在尖山区文化广场小吃部门前整理收购的矿泉水瓶时,与小吃部出来的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将焦崇禄打伤。医生诊断为:胸、肩、肘、手外伤,焦崇禄住院治疗,花费517元。原告焦崇禄当日报案后,卧虹桥派出所经过走访调查,因未能找到殴打焦崇禄的嫌疑人,此案一直未处理。2005年原告焦崇禄开始上访,二被告均没有给原告作出处理和答复。2015年原告到被告尖山公安分局上访时,曾被尖山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殴打,被告卧虹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后,原告回家。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尖山公安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材料,2016年7月22日,尖山公安分局作出双尖公赔不受字(2016)1号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9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双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双公复决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双尖公赔不受字(2016)1号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焦崇禄认为,尖山公安分局、卧虹桥派出所对其造成了损害,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误工费54000×13=702000元;2.住院1天500元;3.因房屋动迁无居所去云南两次路费2000×2=4000元;4.到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卧虹桥派出所找1000多次路费1000×2=2000元;5.后续治疗费20万,我媳妇因我受伤死去赔偿一百万元;6.因上访卧虹桥派出所强制往回押送30多次30×100=3000元;7.2016年3月10日我去市公安局上访卧虹桥派出所开车来四个警察把我弄晕了,送到人民医院他们就走了,看病花了360元(有发票);8.精神补助费50万元,伤残补助费30万,康复费20万,护理费2.4万×13=31.2万。另查,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焦崇禄示明,其原审诉求系针对卧虹桥派出所未充分履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及尖山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两方面申请行政赔偿。该两项事由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焦崇禄表示,其在本案中,仅就卧虹桥派出所未能查找犯罪嫌疑人一事申请赔偿,但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变,其曾针对该项事由向卧虹桥派出所申请赔偿,经卧虹桥派出所示明,其向尖山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尖山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尖山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也表示,其作出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确系针对焦崇禄提出的卧虹桥派出所未能查找犯罪嫌疑人一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崇禄已就卧虹桥派出所未能履行查找犯罪嫌疑人职责一事向尖山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经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故原告有权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的事实依据”及第(六)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焦崇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出其存在因被告的原因无法举证的问题,焦崇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崇禄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焦崇禄上诉称,2003年5月28日在老新华书店墙角被魏晓洪用木凳子打重伤,当时报案卧虹桥派出所,他们不到现场办案,总是推拖,长时间不抓违法行为人。本人认为是派出所不抓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派出所赔偿。我多次上访后无果,为此向尖山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尖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双尖公赔/公赔复不受字(2016)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我的赔偿申请。我于2016年8月2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尖山公安分局的决定。我依法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02行初51号判决,我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502行初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我的赔偿请求。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尖山公安分局辩称:2003年5月28日13时许,焦崇禄在尖山区文化广场小吃部门前整理收购的矿泉水瓶时,与小吃部出来的一男子(因焦将矿泉水瓶内的水倒到小吃部门前)发生争执,该男子将焦崇禄打伤。医院诊断为:胸、肩、肘、手外伤,焦崇禄住院治疗,产生费用517元。案件发生后,民警走访调查未找到殴打焦崇禄的嫌疑人。2005年,焦崇禄开始到公安机关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焦崇禄被殴打一案,未找到殴打焦崇禄的嫌疑人,焦崇禄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我局决定。被上诉人卧虹桥派出所辩称:2003年5月28日13时许,焦崇禄在尖山区文化广场小吃部门前整理收购的矿泉水瓶时,与小吃部出来的一男子(因焦将矿泉水瓶内的水倒到小吃部门前)发生争执,该男子将焦崇禄打伤。医院诊断为:胸、肩、肘、手外伤,焦崇禄住院治疗,产生费用517元。案件发生后,民警走访调查未找到殴打焦崇禄的嫌疑人。2005年,焦崇禄开始到公安机关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焦崇禄被殴打一案,未找到殴打焦崇禄的嫌疑人,焦崇禄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侵犯财产权行政赔偿范围,其财产损失不是我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卧虹桥派出所在处理此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1、认定焦崇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焦崇禄行政复议案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在被申请人尖山公安分局提供的书面证据中证实,2003年5月28日13时许,焦崇禄在尖山区文化广场小吃部门前整理收购的矿泉水瓶时,与小吃部出来的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将焦崇禄打伤,经过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无法查找到该案的行为人,因此焦崇禄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维持尖山公安分局对焦崇禄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审查中,我局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焦崇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振前、徐大海证言及刘振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振前及徐大海能证明我比别人收入多及每天的收入数额,受伤后我就不能工作不能生活;2.高淑兰死亡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我爱人高淑兰因我受伤生病死亡。被上诉人尖山公安分局、卧虹桥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受案合法、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焦崇禄),证明我局及时受案及原告被打的事实;3.询问笔录(弓景岩、魏建民、马桂英),证明派出所对此案件进行调查情况;4.诊断书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事实;5.到宝山公安分局调查的证明,证明派出所工作情况;6.工作纪实、魏建民、张秀芹、魏雪娇、魏晓洪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派出所后期工作情况;7.保证书及收条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帮助,及原告对公安机关工作认可的证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2.尖山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焦崇禄申请国家赔偿时,提交了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法院一致,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焦崇禄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并未将市公安局列为被告。将市公安局列为被告系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依职权追加。本次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释明市公安局不是本案行政赔偿的适格被告,焦崇禄也认为市公安局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同意不再追加市公安局为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复议机关,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加重损害的发生,应该以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焦崇禄提起行政赔偿应该仅以尖山公安分局和卧虹桥派出所为被告。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释明,焦崇禄同意不再追加市公安局为被告,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诉讼”必须是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或撤销。通观司法解释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诉讼”的条文规定,可以将这类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归纳为1、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撤销;2、该赔偿请求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在此诉讼程序中,法院不再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系焦崇禄对尖山公安分局、卧虹桥派出所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在公安机关未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前,焦崇禄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原本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焦崇禄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焦崇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行初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驳回焦崇禄的起诉。审 判 长 祝玉付审 判 员 洪晓琪审 判 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