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964号原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32596297XG。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现住莱西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1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63630393U。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4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3日,马德成驾驶该车在莱西市青岛路与威海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3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300元。鉴于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鲁B×××××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证据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3760元;证据4、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证据6、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7、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9350元、4410元,共计13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莱西市交警大队不具有委托资格,且该评估结论未提供鉴定人资质证明,该评估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中面额为9350元的发票无异议,对面额441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开具时间距事故事件过长,不能证明是因同一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已提供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7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0107元,被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350元;证据2、定损照片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过查勘,同时证明车辆配件损失情况;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鲁B×××××号车辆已在青岛大兴汽车修理厂完成维修,修理费为9350元;证据4、发票查验明细一份,证明证据3真实有效。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定损价值过低,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系其单方出具,原告未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已支出维修费9350元,但不能证明该9350元系全部维修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鲁B×××××,使用性质出租租赁,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额63624.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2016年11月3日4时35分,马德成驾驶鲁B×××××号车辆沿威海路由西向东拐进青岛路过程中,遇于海驾驶鲁F×××××号车辆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处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路中队认定,马德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公司作出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104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37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另,事故后,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施救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两份,主张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3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104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31日,该公司作出青公资鉴字[2017]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0107元,被告为此支出31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鲁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104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查验结果,青公资鉴字[2017]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经重新鉴定损失价值为10107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被告均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评估费31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的施救费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评估费500元,因该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407元,含车损10107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交运莱西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04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