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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欣桐与被告苏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桐,苏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499号 原告:张欣桐,女。 被告:苏洋,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汇商广场17层。 负责人: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欣桐与被告苏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桐、被告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600元、交通费185元。2017年9月9日,我与被告苏洋在苏家屯区乔松西路金宝台二手车市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苏洋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向我院提供答辩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苏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是从张宏手里买的车,但是我没有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8时30分,被告苏洋驾驶辽A7UU58号轿车在苏家屯区乔松西路金宝台二手车市场门前追尾原告丈夫贾森驾驶的辽AY50H1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苏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洋驾驶的辽A7UU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修车花费2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600元、交通费1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苏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苏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辽A7UU58号轿车已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修车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修车费2600元,交通费18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桐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185元,合计2185元; 二、被告苏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欣桐修车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雪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