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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熊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新,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涉嫌盗窃,同年7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新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99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熊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新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熊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新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9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