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与李开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李开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22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区新塘村世龙大道19号之一。负责人:郑卫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雨,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德明邦伦教分公司)诉被告李开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顺德明邦伦教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顺德明邦公司伦教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卫青3160**元。此后,原告还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合同书及欠条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经销合同书及欠条符合书证的客观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邦派家具漆的生产商,授权被告作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大邑县、双流县区域内的总经销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单并在被告将货款支付到原告账号后三天内将货发出。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李开雨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欠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郑卫青3160**元,被告保证本欠款在农历2015年12月前归还,如超出上述期限,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再查明,郑卫青系原告的负责人。原告表示欠条上的欠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6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付款期限于2016年1月10日(农历2015年11月30日)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31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明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伦教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