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与马牙给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马牙给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323号原告: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住所: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毅,职务为理事长。被告:马牙给卜,男,东乡族,1980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现住青海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牙给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牙给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5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450元,以上合计6695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其位于都兰县诺木洪农场一大队以南沙滩开发的10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该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2016年度土地租金,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土地租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遇乙方在合同期内拖欠租金、拖欠水电费、中断承租或出现弃耕、荒芜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损害土地自愿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从都兰腾飞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土地,拥有该土地使用权;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10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马牙给卜,土地租金为51500元;违约金按照土地租金的30%计算合计15450元;3.诉讼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747元;4.证明一份,拟证实高毅为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牙给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牙给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诺木洪农场一大队以南103亩土地种植枸杞,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双方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甲方免收租金,第二年租金每亩400元,第三年每亩500元,第四年租金为每亩550元,此后每年按照每亩550元收取。如遇乙方在合同期内拖欠租金、拖欠水电费、中断承租或出现弃耕、荒芜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损害土地资源等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每年度4月1日前支付土地租金,如乙方未按时缴纳承包费用,乙方应按照当年承包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度土地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来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牙给卜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与逾期违约金;2、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马牙给卜应当依约向原告缴纳同期的土地租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土地租金51500元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1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遇乙方在合同期内拖欠租金、拖欠水电费、中断承租或出现弃耕、荒芜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损害土地自愿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牙给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都兰秦正枸杞专业合作社支付拖欠的2016年土地租金51500元及违约金15450元,合计6695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马牙给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岑森代理审判员 赵波涛人民陪审员 万梅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