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海欢、高四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欢,高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3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胡海欢,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瓦窑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79********。被执行人高四喜,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申请执行人胡海欢与被执行人高四喜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海欢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线索。本案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为,该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刘文祥审判员 李磊明审判员 曾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