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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启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启光,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素贞、温素素,分别是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启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启光及辩护人林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启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份,雇佣工人擅自采伐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六联村龙行村园仔山一带其所承包的桉树422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桉树总蓄积为30.88立方米。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林启光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林启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启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刘某、陈某2、陈某3、王某、穆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启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林启光的涉毒尿检结果,补种树木验收表,补种树木现场照片,证明,罗坑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坑镇牛湾六联村园山仔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启光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启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启光系初犯、偶犯,砍伐林木主要是为了清理已倒伏折断的林木,被告人林启光积极缴纳罚金,犯罪后能响应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补种桉树,以修复、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充分,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启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启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