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长富与黄有钦、张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富,黄有钦,张宜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213号原告:黄长富,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鑫,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有钦,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宜金,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长富诉被告黄有钦、张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马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钦、张宜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有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宜金对黄有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黄有钦、张宜金承担黄长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黄有钦向黄长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若借款到期未还,其愿意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黄长富因此而支出的律师服务代理费及法院诉讼费等损失,张宜金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自2016年9月29日起未再按约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黄有钦、张宜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黄有钦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黄长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若该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出借方因此支出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代理费、法院的诉讼费等损失。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宜金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借款后,黄有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止。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担保人张宜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黄长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黄长富提交的借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及黄长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有钦向黄长富借款5万元,有黄长富提供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黄长富有权随时要求还款。黄有钦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经黄长富主张债权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黄长富要求黄有钦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宜金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款担保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黄长富要求张宜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未含律师服务代理费,故黄长富要求张宜金对律师服务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宜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有钦追偿。黄有钦、张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长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黄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长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张宜金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黄有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宜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有钦追偿;四、驳回黄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黄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俞 薇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