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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孟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孟函,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孟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孟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孟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吉吉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宋某、于某饮酒过程中口角发生争执后,在该店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伙同他人持刀将宋某、于某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吴孟函于2016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孟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孟函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孟函如实供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孟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