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732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732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琪,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殷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9683.47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殷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与被告殷琪(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201535170438),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债权。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向被告殷琪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殷琪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11‰,发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4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殷琪于2017年6月20日出现逾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殷琪累计尚欠借款本金96880.82元、正常利息177.6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殷琪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人与贵司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201535170438),本人确认常熟市梅李将军路新景水岸5幢104为产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期间受诉人民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的正式送达地址。若借款人提供的上述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因双方产生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期间受诉人民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等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均视为已经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7年8月28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当日逾期总额查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殷琪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琪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殷琪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880.82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177.61元,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为1247元,由被告殷琪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