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丽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丽丽,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冀0132民初1021号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地税大厦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82131-1。表人:马延军,公司经理。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职工。被告:孙丽丽,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第三人: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3-3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1986506-5。法定代表人:徐志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丽丽、第三人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1日做出(2016)冀0132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5日做出(2017)冀01民终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王建敏、第三人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许幸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杨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仲裁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表示认可,也未当庭提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盖有第三人的印章,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对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基于该有效成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要求第三人安排保安工作人员进入合同约定的履行场所,并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三人指派张杰、冯刚、杨卫三人进入工作场所并开展相关工作,是符合法律及合同要求的。仲裁裁决认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进而否定杨卫系受第三人指派而进入的原告场所,显然是逻辑错误。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张杰、冯刚二人在元氏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明确证明:1、张杰、冯刚、杨卫三人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2、张杰带领杨卫、冯刚二人来到原告场所是受第三人指派;3、杨卫、冯刚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属于第三人经营范围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因此杨卫发生坠亡时是受第三人的管理和指派从事相关的工作,发生坠亡的相关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无关。三、杨卫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卫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仅凭杨卫在原告处坠亡的事实就认定杨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杨卫是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原告项目部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受托方(第三人)的相关义务;2、汇达公司员工唐金旺的情况说明2份,第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时,唐金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宽都把签订日期误写成了2014年4月24日,实际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第二份欲证明张杰与冯刚、杨卫受第三人物业公司的指派由平山来到元氏从事物业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3、元氏县社会矛盾纠纷民间调解组调解协议书,欲证明死者杨卫的父母、妻子孙丽丽(本案被告)、子女均认可杨卫的受雇方第三人福民公司因故没有及时赔偿杨卫的家属,原告方自愿先行垫付有关款项,杨卫家属表示接受;同时证明,签署调解书时,原告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签署的,坚持认为在其工地上发生的坠亡事件应由福民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垫付款项的行为不代表应当承担此事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保留向福民公司追讨此次垫付款项的权利,杨卫的家属表示积极配合。4、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①对福民公司保安负责人张杰的询问笔录,张杰明确向公安机关陈述是物业公司指派他带领冯刚、杨卫到了这里,欲证明杨卫系第三人福民物业的员工;②对福民公司保安冯刚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冯刚与杨卫是同事,二人跟随福民公司保安负责人张杰来到元氏县汇园铭邸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二人均系第三人福民物业公司的员工;③对汇达公司员工唐金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卫与冯刚是在张杰的带领下来到了元氏县汇园铭邸小区,三人均属于第三人福民物业公司的员工,也证明了杨卫坠楼的整个事实与过程;重审庭审时,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5、汇达地产汇园铭邸项目部考勤表和工资表,欲证明死者杨卫不在考勤表和工资表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6、原告与河北斯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誉公司)项目策划与代理合同书及斯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富民公司和斯誉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7、原告给斯誉房产打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8、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与被告孙丽丽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欲证明杨卫出事后是福民公司通知的孙丽丽,以及福民公司出钱给杨卫买寿衣的事实。被告孙丽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福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具体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第三人的物业办公室刚开始装修,物业工作还没有实际交给第三人,杨卫的工作是原告安排和管理的,杨卫坠楼是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与第三人的装修工作无关,杨卫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为支持其主张,重审时,第三人福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杰的笔录;二、第三人工作人员冯刚笔录和自述;三、原告工作人员王建敏的笔录。三份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时杨卫是在为原告巡楼而发生的事故;杨卫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内容是装修辅助工作,而不是物业工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福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还没有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合同无效,对原告所述的笔误不认可,两份日期均为2014年4月24日,不可能同时笔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人为唐金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陈述是职务行为,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证明内容不认可,2016年2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一致,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明确说明唐金旺指派杨卫进行巡楼工作,2016年6月18日说明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物业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没有徐志宽本人签字是直接加盖的公章,所以不存在证人所说的徐志宽是粗心大意写错了日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没有第三人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应原则,该协议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内容自行确认责任方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第三方没有关系。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来,被告也未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追讨行为,因为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积极配合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张杰的笔录提到杨卫和冯刚到原告工地的基本情况,但在第二页明确说明福民公司招杨卫是负责物业办公室的装修,而杨卫去巡楼是唐总的指派,证实杨卫的工作是由原告管理和安排,而杨卫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负责;冯刚的笔录第二页,来工作是帮忙铺砖,而巡楼是开发商唐总的安排,冯刚自述的第一页也是证明这两个问题;唐金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证实杨卫和冯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没有涉及到工作安排,另外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建敏的笔录第二页也明确说明唐金旺说是公司的领导安排的巡楼;综合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出勤人员签字,仅有经理签字,也没有考勤员签字,第三人不认可。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销售代理与物业无关。对证据8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孙丽丽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伪。对第三人福民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汇达公司综合质证认为:三份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恰恰能证明死者杨卫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而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张杰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笔录中第一页承认杨卫是第三人公司保安,且第二页明确说明第三人公司派杨卫、张杰、冯刚到原告项目部工作。冯刚的笔录和自述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在冯刚自述中明确表明是接到公司张经理电话,张经理通知其与杨卫联系原告公司唐经理进行巡楼工作,从中可以看出杨卫和冯刚是直接接受第三人公司张经理的指派开展具体工作的,也恰恰证明他们均属于第三人公司员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汇达公司与第三人福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汇园铭邸委托于乙方福民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正式入住30日前向乙方提供月100平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乙方需在此协议签订后应甲方要求提供无偿服务(如提供保安、提供保洁人员配合销售);交钥匙前1个月,保安、保洁队伍进场为交房提供前期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管理用房的各项配套均应完善”,“汇园铭邸物业岗位人员(内保)配置及费用:保安队长1名3500元,保安2名6000元,以上9500元由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整体项目入住前,甲乙双方就以上费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有调整双方另行协商。正式入住前一个月和入住后甲方不承担该费用”。关于合同的签订日期,原告汇达公司主张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4月24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福民公司认为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4月24日,合同签订时福民物业还没有成立,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重审时,本院依职权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了第三人福民公司的印章刻制资料,《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审批表》显示,第三人福民公司的“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章(印章编号1301090105698)刻制于2014年10月24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说明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印章刻制日之后,故本院采信原告汇达公司的主张,认定原告汇达公司与第三人福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5日,本案被告孙丽丽之夫杨卫与冯刚来到原告开发的汇园铭邸小区。2015年11月11日9时55分左右,杨卫与冯刚在巡查楼房时,杨卫不慎从4号楼17层掉下坠亡。事发后,被告孙丽丽向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称元氏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杨卫与被申请人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1日,元氏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元劳人字〔2016〕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卫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汇达公司不服元氏劳动仲裁委裁决,诉之本院,形成诉讼。原审诉讼过程中,就杨卫在元氏县汇园铭邸小区意外死亡一事,经元氏县社会矛盾纠纷民间调解组的协调,2016年5月18日,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孙丽丽及死者杨卫的家属杨国庆、路小花等人达成协调解议,内容为:“一、由于杨卫死亡事项涉及其受雇方——河北省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物业),福民物业因故没有及时赔付甲方,造成甲方在日常生活上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为及时解决甲方上述困难,乙方自愿先行垫付有关款项,甲方表示接受;二、乙方认为在其工地上发生的杨卫死亡事件应由福民物业承担工亡保险责任,乙方上述垫款项的行为,不代表应当承担此事项的赔偿责任。乙方保留向福民物业追讨此次垫付款项的权利,甲方表示给予积极配合。三、乙方先行垫付给甲方人民币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此款交付调解组,由调解组分两次给付甲方(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50万元,第二次在甲方处理完丧葬事宜后三日内给付2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书面收据。四、上述款项包含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一次性给付,不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按工资比例按月给付。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与杨卫死亡一事相关的工亡保险待遇以及其它赔偿事项,不得干涉、干扰乙方正常施工、售房活动。六、甲方自行决定上述款项在家庭内部的分配以及丧葬事宜,乙方不参加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停尸费伍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交付调解组,由调解组给付元氏县殡仪馆)。八、甲方在法院的相关诉讼得继续进行,乙方可依据法院审理结果追偿上述垫付款项。九、在本协议履行后,本调解组将继续协调与乙方有关的上述垫付款项追偿、恢复施工供电、延期交房纠纷等事项”。本院依据原告汇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元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槐阳中队侦查卷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张杰询问笔录(原审卷P79-80,下同):“我在石家庄市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负责元氏县汇园铭邸小区保安负责人”;“2015年11月5日到元氏汇园名邸小区”;“福民物业公司派我和冯刚、杨卫三个在这里”。2、唐金旺询问笔录(P86):“他们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不知道”。3、赵波询问笔录(P88):“知道他们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具体干嘛的”。4、唐金旺询问笔录(P92):“2015年11月5日这两名保安人员被他们公司派到汇园名邸小区工地工作的”。5、冯刚询问笔录(P93):“我在河北福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从事保安服务”;“2015年11月11日我的同事杨卫从汇园名邸工地4号楼17楼的窗台上掉下去了”;“我和杨卫都是在平山县万家时代城小区工作,5日以后我和杨卫一块被从平山县调到元氏县汇园名邸小区工地”。6、王建敏询问笔录(P100):“唐金旺给我说的是领导安排杨卫和冯刚对楼房进行巡查”。7、冯刚自书材料《事情经过》(P101):“我跟杨卫在平山认识的,当时我从石家庄小安舍调到平山工作,后来有一天高队长领着他(杨卫)过去的,然后我们在一起工作,认识了大概是八月十五之前”;“先去物业办公室看了看装修情况怎么样,问装修师傅有什么问题没有,他告诉我那墙角砖不够,我说:行,回头问问经理”。8、冯刚自书材料(P103):“我和杨卫在11月5号左右一起从平山时代城来元氏工作”;“吃完饭刘经理带着我们回到售楼部门口,一起等着张经理,张经理回来之后说,你们两个现在元氏呆着吧!这两天咱们办公室装修”;“张经理也过来了,联系不到装修的,后来张经理和唐总两人商量了一会儿,就听他们讲装修的明天才会过来,我们就先给屋子里面用小车推沙子、搬水泥”;“张经理说:徐总来了,我们和唐总约了一个饭局,我和杨卫自个儿就在沙发上等着张经理回来”;“张经理下来说他回家,我俩先在这儿盯着,他就走了,我们俩个才意识到没有给我们留下了钱,我们中午就给张经理打电话说没钱吃饭了,张经理说,你们先给售楼部的人借钱吃饭,售楼部的人没有借,张经理给我们打了一百块钱过来”;“他说不是你的活是谁的?我说这是公司的活,他说公司不给你开工资吗?,这就是你的活,不是你的活别干了,走吧,我自己干,我看他挺生气,我拿起铁锹给小车里装”;“上午刚来了一条信息,发工资了,工资到卡上了,他就说这回发的钱还没有他的,又问我发了多少钱?我说1400,他说怎么那么少,我说我请假了,他又给别人打电话,问发工资了没有,我去外边拿手机,躺床上玩手机,后来张经理给他打电话,说唐总有活给我们安排,他叫上我就下去了,唐总给我们说,你们看看这楼上有没有住着的人,如果有就问问他们是哪个工队的,让他们搬到地下室去住,问我们怎么没有穿工作服,我们说来的时候就穿着这一身,他说行赶明让刘经理把保安服带过来”;“他说在这呆着不如在平山,跟着刘经理多好,我说那咱们也回不去了,他说我给刘经理打电话,电话没人接”;“唐总开始抱怨张经理,让你们物业早点过来,你们出这样的事儿”;“我们三个就去接家属,车上张经理嘴里念叨:这怎么给人家属说呀!刘经理说:先平复家属情绪,人家骂就听着,打就挨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公司员工唐金旺的证明、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对张杰、唐金旺、赵波、冯刚、王建敏的询问材料以及冯刚的自书材料、元氏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元氏县社会矛盾纠纷民间调解组调解协议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丽丽之夫杨卫受何人所聘、由谁管理、谁来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孙丽丽未到庭应诉并陈述案件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死者杨卫与原告汇达公司拟或第三人福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辩主张,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杨卫与原告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力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沧州市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孙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景云人民陪审员 史肖杨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孟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