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昌,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256号原告:王福昌,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法定代表人:张子禹,经理。原告王福昌与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简称禹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禹昌公司偿还玉米款15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禹昌公司从王福昌处购买玉米计款1564元,因禹昌公司当时无力付款,为王福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王福昌追要,禹昌公司未还。禹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禹昌公司向王福昌购买玉米,欠玉米款1564元未还;当日,禹昌公司为王福昌出具《收购联单》一份。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王福昌追要,禹昌公司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王福昌提交的收购联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因买卖玉米而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福昌有权随时追要;现王福昌起诉要求禹昌公司偿还欠款1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福昌玉米款1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禹昌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