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耿立彬与耿会彬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立彬,耿会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特10号申请人:耿立彬,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耿会彬,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代理人:耿殿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人耿立彬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耿会彬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耿立彬称:申请人耿立彬与被申请人耿会彬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耿会彬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十余年一直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长期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因耿会彬无配偶,无子女,故由其父亲耿殿军管理照顾被申请人耿会彬的一切事宜。现因耿殿军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精力不足,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耿会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耿立彬作为耿会彬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耿会彬的代理人耿殿军称:由于耿殿军年龄大,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因此,同意由其大儿子即申请人耿立彬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耿会彬,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长期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申请人耿立彬系被告申请人耿会彬哥哥。2017年8月24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耿会彬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17]法精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耿会彬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耿会彬的近亲属同意指定申请人耿立彬为耿会彬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耿会彬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耿会彬无配偶及子女,其父亲年龄较大不适合履行监护人职责,且同意由其长子耿立彬担任耿会彬的监护人,而申请人耿立彬系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现申请人耿立彬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应予准许。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会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耿立彬为耿会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