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515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1702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鹏,公司员工。被告:李杰,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3554.18元及利息149.77元,共计3703.95元(其中借款2700.00元、管理费854.18元、自2016年0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10%/年利率计利息14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借款27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首次还款时间为了016年4月30日,共分9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420元。挖财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将借款2700元支付给摩托车商家,同时将管理费854.18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挖财公司偿还了被告的借款2700元、利息149.77元,管理费854.18元。被告李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惠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建立有合作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杰为到铜仁市××同创铜仁小米店购买摩托车,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挖财公司借款购买摩托车,为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向挖财公司借款27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分9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420元,9期共计378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挖财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管理费等。挖财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将借款2700元支付给摩托车商家,被告买走摩托车。挖财公司同时将原告应得的管理费854.18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挖财公司偿还了被告的借款2700元、利息149.77元,并退还了挖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85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商品确认书、挖财公司2016年12月29日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李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挖财公司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得的管理费等3703.9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70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元、利息149.77元、管理费854.18元,共计37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