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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执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聂璐、姬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璐,姬洲,贾朝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鄄执字第458-7号申请执行人聂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姬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第三人贾朝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姬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鄄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姬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姬洲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3)鄄民初字第45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姬洲在贾朝记处的工程款70000元,现已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禁止第三人贾朝记向被执行人姬洲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