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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川与邓兰、万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邓兰,万连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762号原告:王川,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舸瑞,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21776。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邓兰瑜伽馆,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花城中街**号。经营者:邓兰,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邓兰,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万连,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王川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邓兰瑜伽馆(简称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舸瑞、被告邓兰瑜伽馆的经营者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被告万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连带赔偿王川因车辆损毁产生的维修费69712元;2、请求判令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连带支付原告因车辆损毁而损失的租赁车辆的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早上7时至8时30分,邓兰瑜伽馆落下一扇铝合金窗户至王川所有的川A×××××号轿车上,导致车辆各处不同程度损坏。次日下午16时左右,报警后警察出警锁定了原告车辆被砸坏的事实。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3月5日,原告自行拖车到宝马4S店进行维修,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请邓兰去4S店查看报价单核实维修金额,但邓兰自行放弃权利,并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原告。20日,车辆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69712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邓兰并告知车辆存在租赁的事实,要求邓兰尽快将车提出,邓兰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拒绝支付维修费用。4月15日,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取出车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川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意见:第一组:川A×××××号轿车行驶证、王川的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及受损轿车的信息;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川A×××××号轿车损毁的相片6张,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川A×××××号轿车损毁的事实;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相片没有拍摄时间,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报警时间是3月3日,车辆有移动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三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邓兰瑜伽馆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邓兰瑜伽馆是个体工商户,户主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万连是邓兰瑜伽馆打扫卫生的人员,在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进行评判。第四组: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给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打印件一页,拟证明维修方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正规的宝马授权的4S店。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五组: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创建国汽车集团缺件报料单》一份、取车单二页、电话短信相片二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拟证明川A×××××号轿车修理的金额,以及报价之后通知邓兰去确认维修金额,并行使质疑权利,但邓兰放弃该权利,未对维修价格提出质疑。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缺件报价单并不是维修报价单,不能证明用于更换受损车辆。可以修理修复应当修理。短信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修理发票有两张是3月的,有两张是4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维修的部位是否是受损部位,不能证明修理费是此次车损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车辆受损后维修的费用承担由本院综合考虑予以评判决定。第六组:《个人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租金收条复印件8页、送检记录、取车记录和手机短信相片一张,拟证明车辆出租给许权,租期一年,由于车辆受损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损失一个月租金的事实,同时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邓兰要求办理提车事宜。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个人车辆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没有到庭,此证据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租金收条还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个人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租金收条复印件8页,一是承租人未到庭证明,二是租金收条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确认,故《个人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租金收条8页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手机短信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王川所有的川A×××××号轿车购买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川A×××××号轿车新车购置价为781500元;川A×××××号轿车的攀枝花恒孚售后VIP卡(铂金卡)复印件一份、川A×××××号轿车在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修记录一份,拟证明川A×××××号轿车2017年2月25日在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川A×××××号轿车的VIP卡和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提交证据时间应在开庭时提供,且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这家企业。本院认为,保险单证据不是证明保险合同纠纷,而是证明川A×××××号轿车的新车购置价格,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本案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该企业存在,且受宝马公司授权委托从事宝马车辆的维修。至于上述证据确实是在开庭后提交法庭,但法庭已对原告延期提交证据进行了警告,其证据法庭依法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确定是否采用。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辩称,2017年3月2日早上,邓兰瑜伽馆店员打电话说店里的玻璃掉下去砸到车子,邓兰叫店员联系车主。10时联系上车主,车主说没事就开走。中午之后,车主将车开回来说有问题,邓兰接到电话到店里。后来一起去4S店协商修理。4S店当时报价2万元,我无法接受这个价格双方没有协商好。第二天原告又叫去4S店协商,后来我坐原告他们开的车去攀枝花市机场路往金江方向走,说是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来定损,原告他们与保险公司定损没有定好。原因是玻璃的漆面可以修复,达不到更换条件,原告要求更换,保险公司的人员说重新定损只有去成都定损。后来谈不好邓兰报警,警察说走司法程序。万连是邓兰瑜伽馆的工作人员在打扫卫生时掉下玻璃,但原告拍摄的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的照片,是把车子开走后拍摄的。光凭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大小,原告的车辆维修报价清单和发票,不能证明车辆需要更换是被告方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损失部位很小,而原告几乎对整车玻璃进行更换。原告不能区分车顶受损部位修复的价款是多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连辩称,玻璃掉下去只能砸到车辆顶部,没有砸到车辆其他部位。原告对车辆周身都修理了。车顶的损害应该赔偿,车身玻璃不应该赔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调查车辆受损后定损情况,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证据中的照片拍摄于2017年3月3日上午9时12分,同日下午16时46分,证据中载明:“杜先生189××××7603来电:自行处理,注销案件,助讯通成都”。被告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质证认为证据证明车辆经过两次受损。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不表态,没有办法核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经过两次受损,车辆也不存在两次受损,邓兰在场,也可证实是双方协商寻求赔偿损失的途径的。撤回向保险公司索赔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受损后双方协商车辆赔偿的过程,虽原告撤回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王川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王川、邓兰瑜伽馆、邓兰、万连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日早上7时至8时30分,邓兰瑜伽馆工作人员万连在打扫卫生时不慎致一扇窗户玻璃脱落,砸到停放在楼下的王川所有的川A×××××号宝马X5车辆顶部。邓兰瑜伽馆店员电话告知邓兰,邓兰叫店员联系车主。上午10时后,王川开车时邓兰瑜伽馆店员告知车辆被邓兰瑜伽馆玻璃脱落砸坏的情况。王川将车子开走进行清洗。中午时王川将车子开回邓兰瑜伽馆楼下,告知车辆受损需要维修。邓兰到邓兰瑜伽馆后与王川一起到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维修的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维修车辆,因维修车辆金额协商无果。3日上午,双方再次来到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维修车辆事宜,后双方决定将车子开到攀枝花市机场路往金江方向一条支路,将车子停放在路边,造成车辆由山上落下的石头砸坏的案发现场。由王川的驾驶员杜某向保险公司报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拍完照片后通知王川的驾驶员将车子开到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在4S店定损时称受损玻璃需运至成都修复,去成都重新报保险公司定损,若不修理就叫王川撤案。王川与邓兰为车辆到成都修理的相关费用协商无果。3日下午16时32分,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干警到4S店了解情况,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解决。3日下午16时46分许,王川驾驶员杜某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称:“自行处理,注销案件”,该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受损情况定损,以撤案处理。4日,王川与邓兰又对协商车辆维修无果。5日,王川将车子开到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东创建国汽车集团缺件报料单》一份,载明:车牌号:川A×××××、车型:X5;车辆配件、数量及预估单价情况为:前档、1件、5140元;胶条、1件、266元;天窗活动玻璃、1件、7120元;天窗固定胶条、1件、5690元;天窗玻璃胶条、1件、197元;左后门玻璃、1件、2610元;左后门三角玻璃框、1件、119元;左后侧围三角玻璃、1件、4230元;左前门玻璃、1件、1800元;后档玻璃、1件、6630元;右后门玻璃、1件、2610元;右前门玻璃、1件、1800元;三角玻璃(左)、1件、1700元;玻璃胶、2件、1110元;前档、车身玻璃膜、1件、6100元;雨感、1件、2380元。本车辆本次维修费用共计69712元:1、以上订货配件共计50612元;2、喷漆面积为机盖、车顶、左后门、左后叶、左后门拉手、车顶尾翼、右后叶、左A柱、后盖下段10000元;钣金校修及拆装换件工时费9100元。(维修完毕后由车主现金或刷卡、转账取车)。5日15时40分,王川用自己的手机给邓兰(手机号码为:180××××0916)发短信,其内容为:“邓兰你好,关于你公司玻璃坠落砸坏我汽车的事情,因我与你多次协商无果,且你极不配合我对汽车进行维修,现我已交东区弯腰树建国汽车宝马4S店进行维修。该店进行评估后,做出了报价,金额为67332元,有报价单为证,请您自行前往该4S店进行核实,如您不去,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一切不利后果自行负责!!”,该短信应为当日16时11分到达。邓兰给王川回复短信:“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否则,你发的这条信息内容对我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让律师和我律师谈”,该条短信于当日18时19分到达。之后,双方未对车辆维修部位及费用协商达成一致,王川通知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日,王川向4S店支付车辆的维修费41116元、装饰费4800元,合计45916元。25日车辆修理完毕,王川于下午15时43分给邓兰的上述手机发短信:“邓女士,你好。我的车子于今日已经修理完毕,4S店已经通知去提车。请你于本周内,到4S店支付修理费并协助我办理提车的相应事宜。因我车正处于出租期间,如果由于迟延提车导致的租金损失,你应当连同维修费上一并赔偿!”,该条短信到达时间为15时58分。邓兰回复王川的短信为:“王哥你好,这事不是我一方责任,我做不了主”。之后邓兰未向4S店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月15日,王川向4S店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3796元。上述修理车辆产生维修费和装饰费69712元。4月28日,原告王川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川所有的川A×××××号轿车为宝马BMWX5351越野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新车购置价为781500元。2017年2月25日,川A×××××号轿车在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维修项目为前杠、右前叶喷漆和钣金拆装。王川当庭陈述川A×××××号轿车玻璃购车后一直没有更换过。本院认为,2017年3月2日早上,邓兰瑜伽馆工作人员万连在擦窗户时不慎致玻璃坠落,砸到停放在楼下王川所有的川A×××××号轿车车顶致使车辆受损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邓兰瑜伽馆作为使用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邓兰是邓兰瑜伽馆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产生的侵权责任的债务应由邓兰瑜伽馆、邓兰共同承担。万连是邓兰瑜伽馆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川、邓兰瑜伽馆和邓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川A×××××号轿车受到损害。王川请求判令邓兰瑜伽馆和邓兰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川请求万连与邓兰瑜伽馆、邓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川发现川A×××××号轿车受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进行清洗,也未即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事后王川又未与邓兰就车辆维修协商部位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虽王川手机短信告知邓兰车辆维修的费用,也要求邓兰到修理厂进行核实,但双方事前并未维修费用确定达成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拒不到修理厂核实费用产生法律后果承担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可采用此种通知方式确定损失数额,致使川A×××××号轿车受损后难以确定应该维修的部位及维修的费用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的倾向性意见”,结合川A×××××号轿车购买的时间、新车购置的价格、维修保养的时间、此次车辆受损维修的部位及费用、车辆玻璃使用的年限等情况,综合川A×××××号轿车上述因素,公平合理确定邓兰瑜伽馆和邓兰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王川请求判令的赔偿费用为69712元,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2000元。至于王川主张川A×××××号轿车租赁造成的租金20000元损失,王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东区邓兰瑜伽馆、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川所有的川A×××××号轿车的修理费用32000元。二、驳回王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攀枝花市东区邓兰瑜伽馆、邓兰共同承担1000元、王川负担1043元(此款已由王川垫交,攀枝花市东区邓兰瑜伽馆、邓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王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