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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干英,张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凤城世家依云轩幢首层物业管理处。注册号:44180000001XXXX。负责人闵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卓霞,均是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劳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29985-0。法定代表人梁思,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荣,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干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审第三人张捷友,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干英、张捷友工伤认定纠纷—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捷庆是上诉人公元物业清远分公司的员工,因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上班期间突���疾病,于同年4月21日早上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清远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清人社工认字[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捷庆的死亡属视同工伤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捷庆是原告公元物业清远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张捷庆在工作期间发生身体不适并带有呕吐,同事叫他回出租屋休息,其于是骑着自行车离开了公司。当日下午2时左右,张捷庆在出租屋厕所晕倒。房东梁卫玲发现后呼叫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15时54分,医院初步诊断张捷庆的疾病为:低钾血症、肝功能损害、左额部软组织挫擦伤等。同年4月21日7时37分,张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由于张捷庆未婚,其姐张干英和弟弟张捷友���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和8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23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清人社工认字[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捷庆于2016年4月21日8时左右因严重脓毒血症死亡视同工伤死亡,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因而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张捷庆的老乡丘清华曾于2016年4月20日18时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报案称老乡张捷庆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查到有中毒现象,随后到小市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张捷庆死后,经小市派出所协调,原告与张捷庆弟弟张捷友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付清张捷庆的医疗费和火化费,并一次性支付张捷庆死亡赔偿金25000元给张捷友。双方还约定原告履行付款���务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清远市人社局认定张捷庆的死亡为工伤死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告与第三人张捷友签订赔偿《协议》后,第三人张捷友、张干英能否再申请工伤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张捷庆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发生身体不适并带有呕吐症状,因此提前下班回去休息。4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张捷庆���倒在厕所,房东发现后报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4月19日15时54分,张捷庆被医院诊断为低钾血症、肝功能损害、左额部软组织挫擦伤等。4月21日7时37分,张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以上事实显示,张捷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日内病情恶化被送往医院抢救,从医院初次诊断至其死亡的时间约为40小时,未超过法规规定的48小时。因此,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捷庆的死亡属视同工伤死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张干英、张捷友作为死者张捷庆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捷友达成赔偿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而工伤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原告以该《协议》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捷庆于2016年4月21日8时左右因严重脓毒血症死亡属视同工伤,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6]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6〕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张捷庆的死亡为非工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6〕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捷庆于2016年4月21日8时左右严重脓毒血症死亡视同工伤死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8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遗漏事实及争议焦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死者张捷庆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一审判决避开构成视同工伤的三个重要构成要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在工作时间内;(二)在工作岗位上;(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视同工伤条款的实质要素,主要体现在“突发”二字上,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张捷庆工作期间不适后,可以骑着自行车离开,第二天上午还自行去买早餐,这些事实请问一审判决如何认定为“突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捷庆死亡的���况说明》证实死者张捷庆是在出租屋内突发疾病。《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也核实死者张捷庆是于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当班工作期间身体出现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19日下午2点房东发现死者在出租屋中出现病情严重然后送其至医院,请问一审判决又如何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显然,张捷庆的死亡不符合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当班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死者,“2016年4月21日因严重脓毒血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以死者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身体不适认定为突发疾病的时间,明显证据不足,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医院的诊断结果证明“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当班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死者“2016��4月21日因严重脓毒血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无视该项的关联性,在毫无证据的证明的情形下,违法判决,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死者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当班工作期间身体不适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另一方面又主张以4月19日14点左右房东发现死者病情严重后入院抢救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计算未超过48小时,两个主张明显是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避开构成视同工伤的三个要件,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当班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死者“2016年4月21日因严重脓毒血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以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6】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令张捷庆的死亡为非工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时表示按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在庭审时口头陈述称:死者明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捷庆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是否应当视同工伤死亡。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张捷庆是在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开始发生身体不适并带有呕吐,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清远市人社局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死者张捷庆的工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证明张捷庆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张捷庆回到出租屋期间只是病情持续恶化的过程,并不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其次,根据张捷庆的医院病历记载,其被送入院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15时54分,医院初步诊断张捷庆的疾病为:低钾血症、肝功能损害、左额部软组织挫擦伤等。其病历同时记载,同年4月21日7时37分,张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从张捷庆被送入院抢救到其死亡的时间只有40小时左右,未超过法规规定的48小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张捷庆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到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看,其死亡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清人社工认字[2016]第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捷庆的死亡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张捷庆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认为需要证明突发疾病与最后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方然审 判 员 赖广鑫审 判 员 汤伟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葛邵霞书 记 员 毛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