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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林某、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庆市广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封小贤、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罗某伙同蒙某、梅某(二人已被判刑)及吴某(另案处理)共五人商议到贺州市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五人到达贺州市八步区后,以寻找家庭医生为由,多次联系贺州市中医院的被害人黎某,并于2016年1月29日11时至13时许,将黎某约至贺州市八步区“金港”酒店二楼的“北海港”包厢见面。期间,林某冒充“彭某”、罗某冒充“黄经理”、蒙某冒充“韩某”、吴某冒充“李某”与黎某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并以换牌作弊的方式赢得黎某现金1200元,并让黎某写下87000元的欠条。梅某冒充“韩某”的司机在一楼放风。事后,黎某发觉受骗,于是报警。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贺州市中医院将蒙某、梅某抓获,林某、罗某则逃离了贺州市。2017年3月9日,林某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了罗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罗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罗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林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罗某伙同蒙某、梅某(二人已被判刑)及吴某(另案处理)共五人经商议后在贺州市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先以寻找家庭医生为由,多次联系贺州市中医院的被害人黎某,并于2016年1月29日11时至13时许,将黎某约至贺州市八步区“金港”酒店二楼的“北海港”包厢见面。期间,林某冒充“彭某”、罗某冒充“黄经理”、蒙某冒充“韩某”、吴某冒充“李某”与黎某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并以换牌作弊的方式赢得黎某现金1200元,并让黎某写下87000元的欠条。梅某冒充“韩某”的司机在一楼放风。事后,黎某发觉受骗,遂报警。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将同案人蒙某、梅某抓获。案发后,蒙某、梅某家属已代蒙某、梅某退赔被害人黎某6000元。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将林某抓获,之后,林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了罗某并叫她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某于当日主动到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吴某、蒙某、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酒店开房记录、房间状况表、酒店视频监控截图,欠条,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公安局洲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6)桂11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罗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罗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有立功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林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通知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另被害人黎某的行为亦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代理审理员刘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