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玉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肖玉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823号原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被告:肖玉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原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被告肖玉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原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肖玉彪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肖玉彪在合立公司处借款200万元。合立公司以稿费、演出费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肖玉彪。2014年4月8日,肖玉彪归还该200万元,合立公司出具收条。此后,肖玉彪将合立公司诉至法院称合立公司在肖玉彪处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8日支付给合立公司的200万元就是肖玉彪向合立公司出借的款项。经法院审理,判决合立公司向肖玉彪归还借款200万元。合立公司认为,合立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肖玉彪的200万元不是稿费、演出费,同时肖玉彪否认该款系借款,那么肖玉彪取得合立公司200万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肖玉彪辩称,肖玉彪曾经在合立公司处投资若干,2013年9月25日,合立公司向肖玉彪退返了200万元投资款。该200万元不是稿费、演出费,更不是合立公司向肖玉彪出借的款项,而是退返的投资款。2014年4月8日,肖玉彪向合立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肖玉彪出借给合立公司的款项,而不是肖玉彪向合立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5日,合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5次向肖玉彪支付200万元。转款凭证上均附言“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二、2014年4月8日,肖玉彪向合立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合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此200万元为借款。2016年,肖玉彪向本院起诉要求合立公司返还该笔借款200万元。合立公司辩称此200万元系肖玉彪归还2013年9月25日合立公司向肖玉彪出借的200万元。经本院审理对合立公司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判决合立公司向肖玉彪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立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成都中院驳回合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三、2012年11月16日,肖玉彪作为成都市敏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发公司)代表与合立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载明:合立公司系四川巴中市琪乐投资有限公司之股东,持有该公司40%股份,其中10%股份系合立公司代敏发公司持有。协议约定,敏发公司应投资1000万元用以获得该10%股份,合立公司为显名股东,敏发公司为隐名股东。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13日,敏发公司陆续向合立公司转账支付了600万元投资款。此后,合立公司与敏发公司协商退还投资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2013年9月30日,敏发公司向合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投资退回款150万元。2014年1月10日敏发公司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投资退回款450万元。两张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信息分别为敏发公司银行账号以及肖玉彪个人银行账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敏发公司先向合立公司出具收条,合立公司再向敏发公司转账退还600万元投资款。四、合立公司除2013年9月25日支付给肖玉彪200万元外,还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敏发公司15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敏发公司300万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给敏发公司公司150万元、2014年3月7日支付给敏发公司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2016)川0107民初第6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809号民事判决书、投资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取原告20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原、被告均不认可该款系汇款单附言所记载的“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该款系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200万元系原告向肖玉彪返还的投资款。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与肖玉彪之间没有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原告无需向肖玉彪退还投资款;2.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出具收条在先,原告退还投资款600万元在后,该陈述与原告分三次退还投资款600万元的时间、金额完全吻合,即2013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给敏发公司的150万元对应2013年9月30日敏发公司出具的150万收条,2014年1月23日、2月27日原告分两次支付的450万元对应敏发公司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450万元收条,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并不在上述退还的600万元投资款范围内;3.敏发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罗列有肖玉彪的银行账户,可以认为敏发公司同意原告将投资款退还至肖玉彪银行账户,但不能推导出敏发公司同意原告将600万元投资款之外的款项支付给肖玉彪,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肖玉彪有权代敏发公司收取案涉200万元。况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敏发公司除600万元投资款外,还可以在原告处获得其他款项。综上,在被告否认案涉200万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明其有权从原告处收取案涉200万元,本院也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推断被告在原告处收取案涉2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元。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肖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