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298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滨海县滨甬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滨海县滨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98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楼。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县滨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凤鸣路博纳物流综合楼112室。法定代表人:林文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滨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我司被保险人被告滨甬公司所有的苏J×××××、苏J×××××保险车辆与李向飞驾驶的苏G×××××(苏G×××××)、天津昆世直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世公司)所有的津A×××××(津B×××××)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滨甬公司与李向飞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后因被告称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并提供相关的车辆、货物损失发票,经审核真实无误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将赔偿李向飞的22600元、赔偿昆世公司的8000元,合计3060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而此后李向飞、昆世公司先后以未收到赔偿款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判决,滨甬公司支付赔偿款30600元,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未履行义务情况下,我公司又将30600元支付到滨海法院执行款账户,综上被告应将其获得的保险赔款返还我司。被告滨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滨甬公司所有的苏J×××××(苏J×××××)牌号车辆与李向飞驾驶的苏G×××××号(苏G×××××)、昆世公司所有的津A×××××号(津B×××××)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滨甬公司的驾驶员王海浪与李向飞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因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根据被告的相关申请,于2016年4月8日将本起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32645元保险赔偿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中。2016年6月20日、7月15日,昆世公司、李向飞分别向滨海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其损失,两案经我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昆世公司8000元、李向飞等22600元,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2月原告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向昆世公司、李向飞支付了赔偿款306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将收取的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给第三方,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付款回单4张、(2016)苏0922民初3243号和3648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基于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向原告保险公司理赔,在获得赔偿款后,未能积极履行给付第三方的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债权民事责任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滨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县滨甬物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0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