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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华平、李廷兰等与洪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平,李廷兰,洪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262号原告:吴华平,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廷兰,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洪旭,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华平、李廷兰与被告洪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平、李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洪旭,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平、李廷兰诉称,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洪旭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客车,沿炎帝大道行使至炎帝大道、迎宾大道至212省道路段800米时,与行人我们相撞,造成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252017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旭福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洪旭为鄂S×××××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旭仅向我们赔偿1.6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旭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38047.1元;2、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投有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洪旭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吴华平、李廷兰的损失也应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洪旭驾驶鄂S×××××的小型客车,沿炎帝大道行使至炎帝大道、迎宾大道至212省道路段800米时,与行人即二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吴华平住院23天,原告李廷兰住院14天。2017年2月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52017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华平、李廷兰无责任。2017年5月2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华平、李廷兰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214号、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吴华平的损伤属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修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元。”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李廷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元。”另查明,原告吴华平户籍所在地为随州市××办事处××组,但从1987年至2016年8月一直在随州市中学生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期间居住在随州市中;于2016年9月起作屋面防水施工工作,并于2016年6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随州市天后宫西××号房屋。还查明,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客车与投保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处交强险、商业险上的鄂S×××××车辆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码一致(发动机号G01E05042、车辆识别码LNBMCBAH1GU012270)。事故发生时,被告洪旭已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同时,鄂S×××××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华平受伤后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08.8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20年×20%)、误工费14588元(建筑业47121元÷365天×定残前一日113天)、护理费80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181597.80元。原告李廷兰受伤后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83.7元、误工费10344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3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32449.70元。综上,原告吴华平、李廷兰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404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旭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9282.4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旭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客车,与行人二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洪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华平、李廷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鄂S×××××虽与保险单上投保车辆鄂S×××××号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其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码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与保险单上投保车系同一车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吴华平、李廷兰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请求的被告洪旭、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华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其租赁位于随州市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故当其人身受损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吴华平的误工费依法只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旭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9282.4元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平、李廷兰上述经济损失214047.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限额内赔偿94047.50元(214047.50元-120000元)];二、被告洪旭已垫付医疗费19282.4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原告吴华平、李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洪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