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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戴炳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4民终15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博朗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奥晶公司支付人民币9万元后,本案纠纷就此解决(款项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司马军、开户行农业银行金坛支行营业部、账号62×××73);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奥晶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80元,由博朗公司负担;如果博朗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奥晶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民终1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