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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鲍克霞与王仲东、方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克霞,王仲东,方学勤,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552号原告:鲍克霞,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王仲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学勤,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仲东。原告鲍克霞与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鲍克霞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一直未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鲍克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31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后,原告鲍克霞向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已过,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且鲍克霞用手机拨打被告王仲东、方学勤的手机时,多次出现被告王仲东、方学勤不接听电话,信息也不回的情况。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未提出答辩。鲍克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欠条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转账回执单八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鲍克霞通过交通银行账户(62×××01)分八次,共汇款40万元给王仲东(徽商银行,账号62×××98),同日,鲍克霞给付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2906962出票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5月24日,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出具借条给鲍克霞,载明“今借到鲍克霞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另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290694,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70万元。期限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先支付利息700000元×0.03×3-300000元×0.028=546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王仲东偿还本金50万元及7万元利息。2015年2月18日,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出具欠条给鲍克霞,载明“截止2015年2月18日欠鲍克霞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未能偿还。2017年3月20日,鲍克霞起诉来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欠鲍克霞20万元,有其出据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鲍克霞要求王仲东、方学勤、天正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鲍克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柳馨本判决公告中,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