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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静与崔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崔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91民初1446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霞,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巍,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黄静与被告崔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325.26元,利息4912.3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逾期违约金3393.91元,罚息3590.39元,共计40221.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巍向原告黄静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9.9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2292.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并签订书面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数额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罚息等事项。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1期共计25417.3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崔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居住地址。经与原告核对,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崔巍明确的送达地址,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黄静不能提供被告崔巍明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此种情形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原告黄静已预交),退还原告黄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利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