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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9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津区居园宾馆与王华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居园宾馆,王华刚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9415号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东城中央*幢负*层*幢负*层***号,注册号500381600510959。经营者:张济,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治萍(张济之妻),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华刚,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与被告王华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华刚立即支付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住宿费205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起,被告王华刚因承包路灯工程需要,与其工人在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处多次住宿,但仅支付了部分住宿费,经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多次催收,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华刚向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王华刚欠付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住宿费19000元。被告王华刚出具《欠条》后,又住了几天,新产生了住宿费1350元,共计20500元。之后,经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多次催收,被告王华刚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华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起,被告王华刚及其工人在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处多次住宿,仅支付了部分住宿费,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华刚向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王华刚欠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住宿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从事旅店服务,被告王华刚在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处住宿,双方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华刚本人及其安排人员按约入住旅店后,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住宿费。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举示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华刚欠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住宿费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主张的被告王华刚出具《欠条》后新发生的住宿费1350元,因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住宿服务费19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负担18元,被告王华刚负担138元。此款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已全部缴纳本院,经其同意,被告王华刚负担的138元由被告王华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江津区居园宾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胜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陈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