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邸永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永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永红,曾用名邸永宏,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永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邸永红于2017年6月3日22时许,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F×××××号棕色北汽幻速S6,SUV小型汽车,沿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邸永红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永红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邸永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永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