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克雄、李玉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雄,李玉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克雄,男,回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成,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上诉人杨克雄因与上诉人李玉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新40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克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上诉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玉成向其支付门窗款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成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约定其将门窗框安装好后,李玉成未支付后期款项,双方协商未成,李玉成让第三人完成了剩余玻璃和门窗芯的安装,李玉成应支付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已付2000元,李玉成应向其支付3500元。李玉成辩称:其经人介绍让杨克雄安装门窗,并已支付2000元,杨克雄门窗安装没有完成,剩余款项不应支付。李玉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克雄向其支付损失9730元;退还多支付的14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克雄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克雄未按照约定完成门窗的安装,已构成违约,多次协调杨克雄拒绝履行合同,并造成门面房无法按时交付租户使用,杨克雄理应赔偿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杨克雄辩称:不认可李玉成的损失,其不应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杨克雄向一审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李玉成向其支付安装门窗款9551元;2、要求李玉成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玉成向一审起诉诉讼请求,1、杨克雄向其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9730元(①那拉提至新源县六趟交通6×30=180元,误工费6×300=1800元,②赔租房户租金两个月2×1250=2500元,③房租违约金3750元,④请客道歉及锁门造成房屋两次无法出租等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李玉成在邻居阿三江·吐尔逊江的介绍下,与杨克雄达成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协议,约定了门、窗每平方米的单价和安装时间,当日,杨克雄就前往新源县那拉提镇李玉成家中,测量了门窗的尺寸,李玉成支付预付款2000元,杨克雄于2015年9月初,将制作的门窗框安装好后,未安装门窗芯及玻璃,就要求李玉成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杨克雄停止安装撤离工地;李玉成找到杨克雄,再次要求安装门窗芯及玻璃,杨克雄均以不付钱不安装为由拒绝,2015年11月李玉成找另外的工匠将剩余的门窗芯和玻璃安装完毕。另查明,李玉成于2015年9月5日同薛生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租期三年,租金一年一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克雄安装好门窗框后,以李玉成不付款不安装门窗芯和玻璃为由停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李玉成催促,杨克雄仍然未在合理的期限安装约定的门窗芯及玻璃,因此,杨克雄要求李玉成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成要求杨克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杨克雄赔偿租金、房租违约金等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李玉成在房屋未建好时就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就违约,明显扩大了自己的损失,李玉成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杨克雄赔偿,对于李玉成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克雄因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制作安装完李玉成定制的门窗,就以李玉成不付钱不安装为由停工,构成违约,其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成要求杨克雄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租金、房租违约金等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损失系自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杨克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克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玉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杨克雄、李玉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杨克雄要求李玉成支付剩余制作门窗款3500元有无法律依据;2、李玉成要求杨克雄赔偿损失9730元及要求退还多支付148.5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杨克雄与李玉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克雄实际按照李玉成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杨克雄作为承揽人理应按照李玉成的要求完成制作安装,但杨克雄在实际履行中,只将制作的门窗框安装好后,未安装门窗芯及玻璃,以李玉成不付钱不安装为由拒绝完成剩余工作,杨克雄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鉴于李玉成已预付2000元,故原审判决驳回杨克雄要求李玉成支付剩余价款正确。杨克雄上诉提出要求李玉成支付剩余价款35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玉成未提供因杨克雄未完成工作成果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李玉成提出的要求杨克雄承担其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克雄、李玉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克雄承担50元,上诉人李玉成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孝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