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学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军,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孔东,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军及其辩护人朱孔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学军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郑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旺镇林家郑旺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与沿南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林某2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林某2强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学军弃车逃逸。被告人李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军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学军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郑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旺镇林家郑旺村路段时,与沿南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林某2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林某2强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李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军拨打120后弃车逃逸,次日李学军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自首。2017年9月22日,李学军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27万元的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河)公(刑)鉴(尸)字[2017]88号鉴定书、[2017]交鉴字第4224号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某2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李学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认罪,其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