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林与齐永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齐永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431号原告:石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红,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永康,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原告石林与被告齐永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红与被告齐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购车款10万元债务到期,债权人内蒙古五原县鹏腾公司(以后简称鹏腾公司)向被告索要车款无果后,向原告主张部分车款3万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同意下代被告向债权人鹏腾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付购车款3万元,被告数次拒绝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齐永康辩称,2015年被告在鹏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半挂车(×××、×××)一辆,原告以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辆为被告购车进行了担保。2016年被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将该车辆送往鹏腾公司进行修理,那时原告和其购买的合伙人想散伙卖车,将其车开到鹏腾公司出售,此后,鹏腾公司以原告的车辆给被告提供了购车担保,将原告的合伙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为了要车,原被告到达了鹏腾公司,经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先承担3万元车款,被告的车辆修好后继续由被告经营”。原告也答应为被告承担3万元的车款,口头协议达成后,鹏腾公司放了原告的车辆。在放车的同时,原告担心被告不还钱,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被告打了欠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钱。2016年4月16日,蒙古五原县鹏腾公司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被告和鹏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担保的3万元就不用还了。2016年4月12日,原告一次性付给鹏腾公司3万元纯属捏造,其没有出示原告为被告承担车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被告的车辆已被鹏腾公司扣押了,欠鹏腾公司的钱就不用还了,可是原告不听被告的提醒,原告称其把钱打给了鹏腾公司,这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鹏腾公司偿还购车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的债权人鹏腾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万元之后,享有追偿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购车款3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康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林代偿的车辆欠款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吴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