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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美兰、王永平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美兰,王永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美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平加工合同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美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第三笔加工成果,其无权要求支付加工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其加工的夏季时装未交付,其迟延交货导致上诉人错过销售季节,导致服装贬值。其已交付的两次成果也存在质量问题。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留置权,与上诉人收到加工物应当支付加工费的认定有矛盾。根据担保法解释,债权人只能对发生欠债的部分产品行使留置权。一审认定留置权错误。王永平答辩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却拒不履行,被上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保护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取走尚未交付的服装,但其一直不肯来取,占用了被上诉人的仓库,造成损失。应维持原判。王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董美兰告赔偿王永平经济损失7147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董美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王永平支付董美兰经济损失60850.67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开始,王永平按照董美兰提供样品要求为其加工童装,并陆续将加工成品交付董美兰。2016年9月6日,董美兰向王永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董美兰欠王永平加工费2016年7月1410120元秋天2016年7月17日18429元夏天2016年7月□日42925.00元夏天71474.00(柒万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整)2016年9月6日算总数。董美兰王永平每月还款1万为基准。董美兰对欠条中前两笔加工业务合计28549元的加工费予以认可,对欠条中第三笔42925元的加工费因王永平没有交付成果不予认可。另查明,对王永平已交付的衣服,存在上下衣不成套等质量问题,董美兰仅以微信记录加以证明,王永平不予认可。部分衣服至今未交付,对于没有交付衣服具体数量双方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1、王永平为董美兰加工童装,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董美兰欠王永平加工费71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美兰收到交付加工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对于董美兰辩称的没有交付加工成果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王永平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董美兰辩称上下衣不成套等质量问题,在双方2016年9月6日进行结算的时候也没有主张,故对董美兰所称王永平加工童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仅有微信记录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董美兰辩称出具的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王永平夫妻逼迫下指示所为,董美兰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美兰支付王永平加工费人民币71474元。以上款项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美兰对王永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反诉费661元,共计1454.5元,由董美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拿走货物,其迟迟未取。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因迟延发货而过了销售旺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期间由上诉人提供面料等原料交由被上诉人加工成品,被上诉人加工完毕的货物既有上诉人自行提货,也有被上诉人通过物流送货。对于货款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6日,双方以欠条的方式对加工费进行确认,欠条中载明上诉人董美兰欠款共计71474元,其中2016年7与4日和7月17日两笔欠款,双方无争议。第三笔加工费42925元的金额双方无争议,但上诉人主张该笔加工款对应的5000余件货物迟延交付,导致上诉人无法销售应季产品,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认可尚有3402件成品未交付,对此,其在一审称未交付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地方储存而暂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但在二审期间主张是在上诉人欠款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二审期间,经询问上诉人,其表示不同意取回仍在被上诉人处的货物,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则要求上诉人取回服装。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货、付款作出约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系上诉人提供面料等原料交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为成衣,上诉人分次支付加工费,加工费及货物的数量并非一一对应。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业务的结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因而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笔加工费42925元,双方对于该笔加工费对应的货物数量、是否迟延交货、是否有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对于数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认可尚有3402件成衣,上诉人主张根据加工费换算应有5000件,但其并未提供换算的依据予以证明,应以被上诉人处实际持有的数量为准。对于迟延交货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记录,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且无法指向确定的货物,而双方没有交货的约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在对账出具欠条时也并没有提出迟延交货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迟延交货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样,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质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理应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替上诉人暂存货物,并未提出行使留置权,根据禁反言的诉讼原则,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使留置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方,应将货物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系定作人,在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上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接受货物。但因双方在本案中并未对货物的归属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同意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其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均由上诉人董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