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执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海旭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海旭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3执136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海旭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日华大厦)第四层K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1049-6。法定代表人:熊焕祈,总经理。被执行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组织机构代码71786670-9。法定代表人:黄耀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厦门海旭东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失信、查控等措施,因被执行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福财执 行 员 林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