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也斯哈提·胡尔马士与冯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也斯哈提·胡尔马士,冯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949号原告:也斯哈提·胡尔马士,男,哈萨克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托里县。被告:冯永,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新疆裕民县人,150XXXX****。原告也斯哈提·胡尔马士诉被告冯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也斯哈提·胡尔马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也斯哈提·胡尔马士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从王其顺处借了220000元,原告做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王其顺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原告的账号并划扣了662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此款,但是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66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新42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给冯永担保借款,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二、法院扣押令一份,证明:法院扣押了我的车辆。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法院执行局从原告处执行案款66200元,由王其顺出具收条,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我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于2015年3月29日、4月8日、8月27日三次从王其顺处借款220000元,由原告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永没有偿还借款,王其顺即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托里县人民法院,托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2016)新42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冯永偿还借款本息;2、也斯哈提·胡尔马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其顺即向托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从也斯哈提·胡尔马士银行账户中扣划了66200元给王其顺。随后,也斯哈提·胡尔马士要求冯永给付代偿的66200元,但是,冯永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6)新42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王其顺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二、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三、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66200元的保证责任,且在履行保证债务时无过错,故原告的追偿权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偿的6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也斯哈提·胡尔马士6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50元,由被告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