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3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葡萄井。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5183-X。法定代表人李洪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叶,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曲靖市文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4998-3。法定代表人彭志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飒,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雪琼,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吴亚平,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罗平县人,住云南省罗平县。(未到庭)上诉人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行初7号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先、委托代理人张庆伟、杨叶,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飒、肖雪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亚平经本院传唤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刘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6月18日,原告组织召开其公司2016年下半年经销商会议,刘某按照公司的要求从事接待工作安排就餐,会议三天,在会议期间刘某24小时待命,并服从公司临时工作安排。当晚20时许,参加接待的工作人员及参会的经销商到滇王山庄就餐,约10时30分就餐结束。23时许,原告职工柏秀华等人在经销商住宿的酒店拜访经销商时,接到刘某妻子即第三人吴亚平的电话称,刘某未回家。原告遂组织人员寻找。次日1时许在一水沟内发现刘某已经死亡。经医生及出警民警现场确认系溺水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刘某的死亡属于工伤。2016年7月1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刘某的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7)第9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一审认为,原告职工刘某于2016年6月18日受公司指派接待公司经销商属实,刘某当日负责安排就餐,在就餐结束后其工作任务暂时结束。离开就餐地点后意外死亡,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接受公司指派从事其他职务行为。原告公司要求刘某24小时待命,待命并不等同于工作,只有在接到新的工作指令并从事指派任务时,才属于在工作中,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曲人工认字(2017)第9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公司职工刘某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公司因举办经销商会而必然要实施许多必要的准备及收尾性工作,统一安排参会经销商吃、住、行即是这些工作的重要内容,公司职工刘某事发当晚正是按照公司的指派,在公司安排的地点负责接待工作,其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之中,在完成这些接待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罗平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作了上班期间溺水死亡的认定。一审法院忽略刘某事发当日是受公司指派进行接待工作这一重要事实,认定刘某事发当晚安排就餐结束后其工作任务暂时结束明显与此重要事实不符。另,即便如一审认定安排就餐结束工作任务暂时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刘某也属受公司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公受到伤害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云0328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曲人工认字(2017)第9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对刘某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死者刘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刘某在事发当晚就餐结束后,其工作任务暂时结束,没有证据表明就餐完毕后公司指派其从事其他职务行为,其工作时间在就餐结束后就已结束,就餐结束后溺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二)死者刘某受到事故伤害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死亡地点为上诉人厂区外水沟里,该水沟的位置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外,并非在上诉人厂区内,故刘某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主张刘某死亡地点在厂区内与事实不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在滇王山庄就餐结束后,接到新的工作指令并在从事指派任务中需要往返于多个场所之间,或者受公司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到工作场所以外的地点从事工作,故上诉人主张刘某往返于多个工作区域之间受到伤害属工伤与事实不符。(三)死者刘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当晚就餐完毕后接受公司指派从事其他工作任务,上诉人公司事发当日并未严格按照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下半年经销商大会的决定》文件中所列工作职责安排员工工作,刘某所在组为联络及场地服务组,负责整个活动贵宾回酒店后联络及场地安排,但刘某当天却从事了本应是接待组负责的就餐安排工作,由于这种工作安排的随意性,就不能以公司文件证明刘某哪怕不需要新的指令也是在工作中,只能证明刘某当天负责安排就餐后,没有接到新的工作指令从事新的工作任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晚就餐完毕后,公司员工都以为刘某已经回家,且其妻电话也提到刘某还没到家,由此可知上诉人公司并未安排刘某从事临时性工作;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一份证据材料,裁定书只载明刘某上班期间不慎溺水死亡,不能证明刘某是因公死亡和属于工伤,且工伤认定是法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法院无权在裁定书中认定是否属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时结合本案在卷相关证据另查明,本案所涉水沟自上诉人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后门(即图示渡槽控制线处)经厂区内穿过,从厂区前门穿出,水沟沿岸为道路,厂区后门外道路沿沟岸通向不远处的滇王山庄。死者刘某即是被发现溺亡在厂区后门外岸边道路下的水沟内,距厂区后门图示距离约50米左右。事发当晚,上诉人公司组织参会经销商从罗平县城内云之梦酒店到达上诉人公司厂区,之后出厂区后门,沿水沟岸边道路到厂区后门外附近滇王山庄就餐,就餐结束后原路返回云之梦酒店。上诉人公司为组织此次经销商会作了分工安排,死者刘某担任联络及场地服务组组长,组员为柏秀华、罗世周、王乔荣三人,联络及场地服务组职责为“负责整个活动贵宾回酒店后联络及场地安排”,刘某还安排了当晚在滇王山庄的就餐工作,其本人亦参与了陪同参会经销商在滇王山庄的就餐活动。另外,联络及场地服务组组员罗世周又为接待组的组长,接待组工作职责之一便是就餐安排。此种人员交叉混搭情况也存在于其他工作组之间。本院认为,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死者刘某溺水死亡不属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刘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此认定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一,本案证据已经证实死者刘某事发当日确实受公司指派外出参与就餐接待,上诉人公司就召开经销商大会所作分工文件证明,死者刘某事发当日除就餐接待外尚有联络工作需要开展,与死者刘某同组的柏秀华等人当晚就餐结束后前往经销商下榻酒店拜访与会经销商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联络回到酒店的参会经销商以便拜访,正是作为联络及场地服务组组长刘某的职责范围。其二,本案死者刘某溺亡地点位于上诉人公司厂区后门外约50米道路旁水沟内,道路为往返于就餐地点滇王山庄和上诉人公司厂区的必经之路,也是从滇王山庄经过上诉人公司厂区返回下榻酒店最为合理便捷的路线。其三,本案死者刘某事发当日系受公司指派外出从事就餐接待,既是外出,就必然有往返。前往滇王山庄安排就餐接待是因为要履行工作职责,返回则是因为履行了工作职责,一往一返皆是因为工作,况且刘某还身负联络回酒店贵宾的工作职责。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刘某原路返回途中落水溺亡是其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以上三方面情况未加以考虑,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一审判决亦忽略了上述三方面情况。既未考虑刘某受指派外出工作往返是一个整体,也未注意刘某溺亡地点处于往返必经之路的合理区域内,更未重视上诉人公司分工文件已对刘某负责贵宾回酒店后联络的工作职责做出了明确安排,判定刘某当日就餐结束后工作任务暂时结束,离开就餐地点后意外死亡不属于在工作中,此种判定明显缺乏证据,且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并不相符。因此,一审认定曲人工认字(2017)第9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7)第9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云南君和酒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7)第90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由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卫良死亡是否属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山审 判 员 唐 志审 判 员 唐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曾世满书 记 员 文雨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