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修禄、杨冬梅与姚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禄,杨冬梅,姚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577号 原告杨修禄,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 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修禄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告姚冬梅,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东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号。 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修禄、杨冬梅与被告姚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禄、杨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姚冬梅、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修禄、杨冬梅诉称,2016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姚冬梅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魏家桥镇井边村地段时,与原告杨修禄驾驶的湘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修禄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杨冬梅受伤,两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冬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修禄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冬梅不负事故责任。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修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康复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等损失共计95938.22元;赔偿原告杨冬梅医疗费186.5元,共计赔偿96124.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82124.72元。 被告姚冬梅辩称,姚冬梅已垫付15600元。 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修禄、杨冬梅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杨冬梅到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86.5元。原告杨修禄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30980.32元,另花费救护车费200元,被告姚冬梅已垫付15600元,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杨修禄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修禄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2、继续伤休3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3、择期取左内踝、左腓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7000元;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3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间)。原告杨修禄花费鉴定费510元。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修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另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均书面质证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杨修禄自2012年起一直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另查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冬梅,该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杨冬梅对原告杨修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杨修禄与姚冬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杨修禄承担30%、姚冬梅承担70%为宜。原告杨冬梅对原告杨修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损失则由其自负。因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按被告姚冬梅应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法医结论无异议,应按新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杨修禄、杨冬梅的损失经核定为:1、原告杨修禄、杨冬梅主张的医药费分别为30980.32元、186.5元,原告杨修禄主张的后期医疗费7000元系取内固定物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后期康复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杨修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3、原告杨修禄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968元(116.4元/天×120天);4、原告杨修禄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可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600元(含救护车费);5、原告杨修禄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杨修禄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伤休天数计算,为26875.8元(127.98元/天×210天)元;7、原告杨修禄的法医鉴定费为510元。以上原告杨修禄、杨冬梅的损失共计为81870.62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39916.82元(30980.32元+186.5元+7000元+1750元),伤残部分为41443.8元(13968元+600元+26875.8元),法医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修禄、杨冬梅损失41443.8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的其余损失29916.82元(39916.82元-10000元),由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0941.77元。被告邵阳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2385.57元。法医鉴定费51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由被告姚冬梅赔偿,但被告姚冬梅已垫付的费用多支付部分应予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杨修禄、杨冬梅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修禄、杨冬梅损失62385.57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姚冬梅赔偿原告杨修禄法医鉴定费510元; 四、驳回原告杨修禄、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姚冬梅已垫付15600元,保险赔偿款到位后,扣除被告姚冬梅应赔偿的510元,由原告杨修禄、杨冬梅领取47295.57元,被告姚冬梅领取15090元。 本案受理费用821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杨修禄承担123元,被告姚冬梅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