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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方,绰号“小勇”,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方在莆田市秀屿区望海酒店后面以4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1、陈某在被告人杨方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坝村田洋21号302室的租住处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方在荔城区黄石工艺城附近一拱桥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1、“阿某”在被告人杨方的上述租住处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方在其上述租住处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陈某在上述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方在其上述租住处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8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被告人杨方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红包预先向被告人杨方支付了100元。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荔城区新度镇东坝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方。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杨方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方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紫色“OPPOR9PLUSTMA”型手机一部,并对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马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认定吸毒成瘾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被告人杨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且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方多次贩卖毒品且克数较多,酌情从重处罚;最后一起贩卖毒品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实际交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紫色“OPP0”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向被告人杨方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