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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钟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钟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2008年10月8日出生,彝族.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父),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家明,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洪,被上诉人钟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钟家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出具的事实证明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警队调取材料时发现没有现场勘验照片或证人证言。所以该事实证明只能证明黄某1与钟家明有事故发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评定。钟家明没有举示黄某1与另一小孩在旁边玩耍打闹的证据,且钟家明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带黄某1与医院检查的事实。黄某1已穷其所能尽到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钟家明答辩称:黄某1受伤与钟家明没有关系,他并没有与钟家明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在倒地后仍距摩托车约二三十公分的距离。黄某1是在与另一个孩子一起玩耍的过程中摔倒受伤。钟家明的儿子与黄某1的父亲是同学,黄某1的母亲又一直扭住钟家明不放,钟家明出于人道主义才送黄某1去医疗检查治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黄某1未举证证明其与钟家明的车辆有接触,不符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于停驶状态,也不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钟家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赔偿黄某1各项损失2211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6时10分许,钟家明驾驶渝C15L**普通摩托车停靠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洞塘村路边,黄某1摔倒在该车旁。黄某1受伤后,其母认为黄某1的损伤系钟家明驾驶的摩托车所致。钟家明当场予以否认并当即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于事发当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随后,钟家明将黄某1送往江津区李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支付黄某1因检查产生的门诊治疗费475.45元。2016年10月17日,黄某1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415.55元。当日,黄某1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作性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黄某1自行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616.68元。2016年11月29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均无法证实钟家明驾驶的渝C15L**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行人黄某1发生接触,从而导致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另查明:钟家明所有的渝C15L**普通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均无法证实钟家明驾驶的渝C15L**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行人黄某1发生接触。审理中,黄某1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钟家明驾驶摩托车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黄某1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1要求钟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二审中,钟家明申请证人古恒六出庭作证,拟证实黄某1系在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黄某1认为钟家明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黄某1母亲提出系钟家明的摩托车致伤黄某1后,钟家明当即予以了否认并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于当日到达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均无法证实钟家明驾驶的渝C15L**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行人黄某1发生接触。虽然钟家明在事后送黄某1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就是钟家明驾驶摩托车致伤黄某1。关于黄某1上诉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划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各方分担损失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个行为,且该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钟家明实施了导致黄某1受伤的行为。故黄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家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刘健红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