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淑谊与林培祥、林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谊,林培祥,林瑞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967号原告:蔡淑谊,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培祥,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林瑞琼,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黄淑谊与被告林培祥、林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被告林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培祥因生活及生意所需,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有被告林培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已按约交付出借款。被告林瑞琼与被告林培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瑞琼有义务共同偿还此笔债务。起诉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林培祥辩称,因以前开电梯公司需要,确实有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支付了两年每月5000元的利息。其后来在原告处做了两起会子,其中第一会是22人,一个月1万元,标走原告计算好的会款20多万,扣除掉借款的十万元本金以及未付的利息,原告实际只给了会款几千块,原告称要待交完余下会子的会款之后才返还借条,但因只就交了9期会款,余下的会没有交满,所以原告并未归还借条。希望和原告理清民间标会总账再进行结算。被告林瑞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瑞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林培祥对原告蔡淑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条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蔡淑谊对被告林培祥提供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淑谊诉称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被告林培祥与被告林瑞琼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淑谊与被告林培祥之间的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培祥提供了微信截图来证实其提出的原告以扣掉其中标的民间会款方式已还清借款、月息5000元等抗辩理由,但该些微信截图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以标会款清偿讼争借款的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标会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应认定被告林培祥自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培祥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被告林瑞琼应对被告林祥华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培祥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瑞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培祥、林瑞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淑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林培祥、林瑞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