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民初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世臣与赵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臣,赵良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第2494号原告:赵世臣。被告:赵良斌。原告赵世臣诉被告赵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世臣,被告赵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臣向本院提出请求:1、解除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倒出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02-10号房屋。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倒出房屋,但是现在倒不出来。2009年7月份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说是口头协议是不对的。原告说是市场行情不对,市场行情我给原告的价格的是最高的,不租我也行,但给我搬家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三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三张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02-10号。2008年9月30日原告赵世臣与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宋三台子村签订协议以282447元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在原告购买时及购买后至今一直由本案被告赵良斌租赁使用。2014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14000元,上打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000元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4月原告赵世臣通知被告赵良斌2017年7月1日起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表示不再续租。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就标的物的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倒出租赁的房屋,被告表示同意,但请求给付一定的期限,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7年4月时原告通知其房屋租金涨至每年18000元时,被告即表示不再续租,因此被告就倒出争议的房屋已经有了一定的准备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倒出租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世臣与被告赵良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良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02-10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世臣预交,由被告赵良斌负担,故被告赵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世臣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禹瑶 搜索“”